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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杜幸瑾代 理 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卓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一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0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相對人並未如數給付借款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就該借款已有部分清償,是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因此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381,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前裁定未明示「聲請人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意旨,爰再次聲請准予聲請人得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以代替現金作為擔保等語。

二、本案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㈠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1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2項)。」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㈡供擔保物之種類,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供擔保應提

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2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可知擔保物以現金、有價證券、法院所轄區域內有資產之人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均無不可。

㈢倘聲請人因無資力可提供擔保,而欲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參酌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3009號函所示意旨「裁判係命以現金供擔保者,既可於提存前另裁定准其提存有價證券,則裁判命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若查明確有不能提存之情形,且具保證書之人又確有資產,應准許以保證書代替現金、有價證券。」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以不能依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情形為由,向法院聲請准許提供保證書代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無資力,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並由指派之扶助律師提出本案聲請,有民事停止執行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仼狀可證,故聲請人此次顯非為供較低擔保金額之目的而重複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而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於本院前裁定後再為此次之聲請,尚無不可,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案件之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1151建號建物,經鑑定結果,總價為20,847,000元等情,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故相對人因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000,000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381,500元(計算式:11,000,000×5%×4.33=2,381,500),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381,500元。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則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該擔保金額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得以現金2,381,5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