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號異 議 人 朱桂萱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盧玲君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主張相對人瀆職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963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經異議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雄救字第53號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聲請,又分別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雄救字第53號、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駁回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本案訴訟則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9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又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駁回異議人抗告確定。是前開裁定既係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既未提出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