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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佘家玲相 對 人 方興娟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萬5,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07),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陳耀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一審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7),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相對人就「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勝訴判決。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5,000元為回饋金,並於112年9月26日送達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又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催告其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相對人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1份、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各1紙、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