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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高茂庭相 對 人 蔡宜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D-○○八),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羅聖翔之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8),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5,000元,相對人對該決定提起覆議已遭駁回,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13日收受,迄今仍未給付,應自113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高雄分會113年4月15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113年6月11日覆議審查表、113年6月11日回饋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復寄發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14日內繳納,該函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15,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