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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余麗容相 對 人 林金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6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7號拆除增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定及臺灣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4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聲請人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公寓)上方屋頂平台加蓋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7號拆除增建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將系爭增建物全部拆除完畢,因考量系爭公寓結構安全,而保留建商建成後預留之樑柱及屋頂,系爭增建物既已拆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應已消滅,然相對人仍表示不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而於113年7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補字第9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並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亦已拆除系爭增建物,僅餘樑柱、屋頂等情,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證並確認屬實,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又本院依前引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客觀上並未發現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㈡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拆除

面積為132.1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為無法使用系爭增建物之利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照),乘以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即每層樓之戶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做為判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所需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經查:

1.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頁);又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500元(本院卷第6、13頁);再參以系爭公寓為雙併公寓,且為各5層樓之建物,戶數共10戶,系爭增建物位於頂樓,占用面積為132.11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22,018元(計算式:1

32.11×92500÷10=0000000.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22,018元,業已說明如前;該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系爭異議之訴涉及兩造間關於系爭增建物拆除後,目前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所遺留樑柱、屋頂是否為聲請人興建、是否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予拆除範圍等爭執,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3月,共計3年3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等一切情狀,即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停止訴訟之4年期間,相對人所受損

失為其無法使用系爭增建物之利益,再加計該期間法定利息之損失,金額合計1,466,4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取其整數,爰核定聲請人應擔保金額為1,460,000元,並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460,000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擔保金計算式)

1.停止執行期間4年,不能使用系爭公寓平台(即系爭增建物所占面積)之損失1,222,018元。

2.停止執行期間應4年,應加計法定利息之損失244,404元(計算式:0000000×5%×4=244404)。

3.上開損失合計1,466,422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