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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異 議 人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7月5日(102)存字第2325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102年度存字第232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7月5日(102)存字第2325號函否准異議人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取回102年度存字第232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48,616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異議人主張係爭提存款是因假扣押所提存,符合提存法第19條所定「提存物經扣押」而不能取回或領取之情形,其於112年7月12日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所102年度存字第2325號之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係

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予以扣押之物,嗣因執行法院進行分配時,異議人尚未提出執行名義,而由執行法院予以提存,是系爭提存款乃是因假扣押所提存,而符合提存法第19條所定「提存物經扣押」而不能取回或領取之情形,得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内,聲請取回或領取。異議人關於系爭提存款之本案訴訟(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20日確定,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其關於民法第330條之時效,應自102年11月20日起算10年,至112年11月20日始時效消滅。

㈡異議人於111年1月24日即向本院提出發還系爭提存款請求之

意思表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復應提出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補正資料,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發還系爭提存款之權利,故異議人於111年1月24日即向民事執行處提出發還系爭提存款,所請求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民法第136條所定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果,異議人再於113年4月29日,補正相關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等資料後,民事執行處始發同意領取函,是異議人就系爭提存款已於1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發還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異議人就取回系爭提存款之權利尚未罹於民法第330條之10年時效。提存所以113年7月5日(102)存字第2325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就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未加審認,自屬有誤,請法院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表示意見以:㈠系爭提存款係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司執助字第1714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分配款,因假扣押債權人即異議人逾期未領取,即於102年10月25日,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並經提存所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提存通知書予異議人。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10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即異議人至遲應於112年10月29日前,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向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又本件提存款並未經執行法院另行扣押或查封,且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故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並無提存法第19條於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因「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而不能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是本件應無提存法第19條之適用。

㈡民法第330條規定之10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逾期聲請領取,

提存物即歸屬國庫,國庫因該10年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該提存物所有權,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既為除斥期間,即無時效中斷之問題。

本件異議人於111年1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物(該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未向本所提出),可於本件提存物最後領取日(即112年10月29日)前提出終局執行名義(即已確定之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或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取函後,再向本所聲請領取提存物。

㈢異議人怠於行使權利,遲至112年12月20日(收狀日為112年1

2月22日)始向本所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本所調閱民事執行處卷宗,發現異議人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取提存物(該聲請書附於民事執行卷内,未轉交提存所),故予以從寬認定其已於前開10年之除斥期間内聲請領取提存物,並以112年12月27日函(提存卷第40-1頁),命其於文到後30日内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惟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提存所即以113年2月16日函,駁回該次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提存卷第43頁)。其後異議人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取提存物,並再次於113年5月23日(收狀日為113年5月24日),出具「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向本所聲請領取提存款,然其聲請已逾民法第330條所定除斥期間。綜上,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提存所乃為駁回領取提存物聲請之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9條、第18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亦分有明定。又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10年期間屆滿,提存物之權利即屬於國庫,與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有所不同....上開10年期間應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參諸民法第33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該條規定之10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逾期聲請領取,提存物即歸屬國庫,國庫因該10年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該提存物所有權,此為法律規定之形成效果,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

㈡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

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考量假扣押之目的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終局執行,債權人僅需取得具備執行力之終局執行名義,即可對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所規定之提存款聲請執行並領回,並不以取得確定判決或與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必要。假扣押債權人僅需提出終局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應許其領取同法第133條後段提存之款項,不以債權人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必要。

㈢經查,系爭提存款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4萬8616

元(存卷第6頁),因異議人即假扣押債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據以領取,即於102年10月25日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並經提存所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提存通知書予異議人(存卷第8、10頁)。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10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即異議人至遲應於112年10月29日前,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向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並於111年1月10日請異議人盡速到院辦理領取系爭提存款事宜(存卷第12頁)。本件異議人雖於111年1月24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物,有該領取提存物聲請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存卷第32至35頁),然該提存物聲請書並未轉至提存所,異議人遲至112年12月20日(收狀日期為同年月22日),始向提存所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存卷第40頁)。嗣經提存所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後,發現異議人曾於111年1月24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惟已逾10年除斥期期(存卷第39、40頁),提存所旋以112年12月27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提存人即異議人民事執行處同意異議人領取之證明文件,俾憑辦理,逾期未補正,將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在案,異議人於113年1月2日收受上開通知(存卷第40-1、41頁),惟異議人逾期(至113年2月1日屆滿)仍未補正,提存所乃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存卷第43、44頁)。異議人本即遲誤112年10月29日之10年除斥期間,經提存所從寬解釋異議人於111年1月24日有向民事執行處提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予以文到30日之補正期間,然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提存所以除斥期間已屆滿,系爭提存款已歸入國庫原始取得,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㈣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5月8日以雄院國113司執春字第4

9850號函,同意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款本息,本院提存所亦於113年5月24日以(102)存字第2325號函,通知異議人因已逾民法第330條規定之聲請期間,如有提存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事,請於文到30日內補正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將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函於同年5月27日送達(存卷第57、58頁)。然異議人逾上開30日之補正期限,仍未補正,本院提存所乃於113年7月5日發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存卷第64、65頁)。是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款已逾10年除斥期間,並無經執行法院另行扣押或查封之情形,並無提存法第19條之適用,異議人逾期提出聲請,而否准前揭領回系爭提存款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㈤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在本件提存物最後領取日(即112年10月29

日)前之111年1月24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領取提存物之請求,是其請領系爭提存款之權利尚未罹於民法第330條之10年時效云云。然民法第330條規定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此項規定之10年為除斥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既為除斥期間,即無時效中斷之問題,異議人指其於111年1月24日提出聲請領取,前開中斷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並無可採。㈥綜合上述,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請求解還系爭提存款聲請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本院提存所所為之駁回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發還系爭提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