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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顏永富相 對 人 陳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19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94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橋頭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1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執行終結。惟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乃聲請人胞姊之賭債,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99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是倘容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勢將拍賣上開不動產,致聲請人失去不動產所有權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本金為100萬元。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繼續執行程序,致債權額100萬元本息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請求債權,因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又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4年6個月,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5%×(4又6/12)年=22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以22萬5,00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