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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許華宸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因個人需求,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所有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其說明申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表明為個人需求(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具聲請理由,迄今未收到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3、15頁),是聲請人未表明其為本件聲請係為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利益,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院無從准許其聲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