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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理人 郭香君相 對 人 黃翊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31,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21),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與第三人黃政瑋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21,下稱系爭扶助事件)。系爭扶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474號調解確定在案,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在案。

㈡詎聲請人之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

1,000元,並將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於民國112年5月8日送達相對人住所(同戶籍地)因相對人未申請覆議而確定,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11日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住所(同戶籍地),催告相對人應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經以郵件號碼查詢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站之際送結果,已於112年7月21日投遞成功。系爭催告函既已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就上開回饋金及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

474號調解筆錄、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郵件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寄送之回饋金催告函既經投遞成功,而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堪認相對人應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聲請人既已通知、催告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回饋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付款,該催告函並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准予強制執行,亦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屬高雄分會已合法通知、催告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