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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尤瑞敏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許清榮與被告尤瑞華間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即尤瑞華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13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尤瑞華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141頁)係依法得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於其所提聲請狀中,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對此,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函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加以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交付113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3日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核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2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