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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潘淑幸相 對 人 吳奈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 月8 日所為112 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月8 日所為112 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為80歲嚴重失智之老人,且為文盲,並領有心智障礙證明,完全無自主為己身權益表達或陳述主張之訴訟行為能力,更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另本件於原審業經准予訴訟救助,爰請求選任高雄市執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如原民事訴訟法第585 條規定(按:該條規定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故已於

102 年5 月8 日刪除)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方屬上開規定之範疇,此觀92年2 月7 日之修法理由即可知悉。換言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非謂法院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如未能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相關事證,依上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原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雄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相關事證及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以其業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即應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已80歲且嚴重失智,且為文盲,完全無自主為己身權益表達或陳述主張之訴訟行為能力云云,惟聲請人為成年人,且查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其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況觀諸聲請人於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79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1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31 至135頁),聲請人以被告身分到庭並對法官所問亦能正常表示意見;除此之外,聲請人未能再行提出其他事證,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