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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高茂庭相 對 人 楊蘭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D─○○六),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前因與第三人沈莊惠美、鍾莊惠珠、孫莊金時、莊惠玉、莊伯安、莊伯成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6 ,上開扶助事件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2094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對第三人取得請求給付債權在案;而相對人因受聲請人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656,73

8 元,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3,000元為回饋金,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業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聲請人復於113 年11月20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該催告函於11

3 年11月25日送達。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高

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2094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高雄分會結算審查表、聲請人高雄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郵件送達回執等為證,經核無誤,應可憑採。又聲請人前雖以相同事由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聲請,惟上開裁定駁回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未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於相對人之住所,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而相對人既未受通知,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提出覆議,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而聲請人於上開裁定後,再次於110 年7 月6 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又於113 年11月25日將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業已補正送達之瑕疵,附此敘明。

㈡從而,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之標的利益為1,6

56,738 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 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13,000元之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亦於113 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卻未於14日繳納前揭回饋金,迄今仍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