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劉晉岳
劉水森劉文貴劉綠娥劉佳語劉佳菱劉佳雯葉劉金枝柯劉金花劉錦真林書任林書卉林家榛視同聲請人 劉益安相 對 人 劉育良
劉本源劉瓊文劉美照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全字第二二五號假處分事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25號裁定准許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萬丁所有,民國63年11月24日劉萬丁之五位兒子已簽立分家配產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長子劉日祥,僅因故迄未登記,故劉日祥應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劉日祥去世後,則由相對人及劉奕瑋、劉子麗共同繼承其權利。詎劉萬丁於83年4月23日去世,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劉益安共14人(下稱聲請人等14人)竟以劉萬丁之繼承人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隨即以多數決方式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自得訴請聲請人等14人移轉系爭土地,並有保全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對聲請人等14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2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等14人對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或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嗣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起訴或聲請調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14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等14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對聲請人等14人聲請假處分,聲請人等14人既為受假處分之債務人,自均得依民法第5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聲請人等14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之假處分請求,涉及系爭土地此一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必須對聲請人等14人全體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則聲請人等14人於相對人將來提起之訴訟,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等14人須合一確定。又聲請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目的在於撤銷假處分,倘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4項聲請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效力對於受假處分之聲請人等14人間,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等14人受假處分後,在後續聲請限期命起訴、撤銷假處分等起訴前保全程序中,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全體者,效力即及於全體。是聲請人聲請限期命起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出聲請之劉益安,故將劉益安列為視同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