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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朱桂萱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謝昆忠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前因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救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異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