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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吳嘉雄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嗣與相對人合併,相對人為存續銀行)前對聲請人及第三人許文宗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823號裁定准予之,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農民銀行聲請就聲請人及第三人許文宗之財產於新台幣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823號裁定准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農民銀行聲請假扣押所據原因事實,乃聲請人及許文宗擔任訴外人海力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農民銀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聲請人及許文宗對農民銀行負有本金3,299萬9,867元之連帶債務,此情有假扣押事件卷內農民銀行假扣押聲請狀可參,並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聲字卷第77-79頁),堪認為真。而農民銀行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已就其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據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9月24日、91年9月27日分別核發90年度促字第71548號、91年度促字第82758號支付命令,有上揭支付命令附卷可查(見聲字卷第51、53頁),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聲字卷第77-79頁),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迄未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相關證據資料(見聲字卷第57、67頁),是應認相對人迄今尚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