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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萬秀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冠霖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68號),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68

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並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下稱一審判決),惟訴訟費用全數由伊負擔,本院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命伊應給付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027元(細目詳附表一)及自甲裁定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嗣於113年2月23日按甲裁定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35,027元、利息5元,共35,033元。

㈡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

第150號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於111年6月30日核定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2,471元,第一審法院竟核定訴訟標的為3,012,354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當屬有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

0號房屋,與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國興街3 巷7 之4 號房屋,均位於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基地)上之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內,系爭公寓5樓屋頂平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聲請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該平臺上搭蓋如附表二之增建物(面積共計為88.86㎡,下合稱增建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拆除增建物並將該所占「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因相對人起訴時主張遭占用與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66.116㎡,嗣經測量後之占用面積如上述,故經第一審法院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12,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898元,扣除相對人前繳之23,275元,尚應補繳7,623元,經相對人於111年2月24日繳納完畢,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68號卷第521頁、第536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卷第10頁)。

㈡一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將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屋頂平臺

」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駁回相對人請求返還增建物坐落土地部分,並考量相對人敗訴部分,僅因聲請人應返還者為「屋頂平臺」、而非「土地」,且聲請人應返還占用標的之面積與相對人聲明請求相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全部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系爭訴訟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歷審卷宗查閱無訛。

㈢查相對人於一審係聲明請求將增建物拆除並將增建物所占用

之「基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當以相對人主張之「基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故第一審法院依前開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12,354元【計算式:88.86(增建物總面積)X33,900(基地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12,354】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898元,並無違誤。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68號裁定(下稱丙裁定)核定聲請人之上訴利益仍為3,012,35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647元,因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0號(下稱丁裁定),認其上訴利益為占用「屋頂平臺」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上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上開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此公寓之登記5層樓數計算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聲請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2,471元【計算式:88.86×33,900÷5=602,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9,915元,並廢棄丙裁定,另退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36,432元。是以,足見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係分別就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而核定,兩者範圍不同,核定之價額自屬不同,自不能以丁裁定就返還占用「屋頂平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471元,而認第一審法院核定返還占用「基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12,354元有誤,故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顯無溢收情事。又縱認第一審裁判費有溢收情事,該溢收之裁判費亦應返還予溢繳之相對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人如認第一審裁判費有溢收之情事,而毋庸賠償該部分費用予該相對人,亦應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加以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第一審裁判費 30,898 2 地政規費 4,000 3 資料使用費 129 合計 35,027【附表二】編號 附圖區域 面積(㎡) 備註 1 點號1、2、3、4、5、6、7、8所圍區域 83.55 鐵皮建物 2 區域點號9、10、11、12所圍區域 2.9 鐵皮雨遮棚 3 B 1.19 鐵皮雨遮棚 4 C 1.22 鐵皮雨遮棚 合計 88.86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