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王鄭素臻相 對 人 陳謙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九六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五七五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人名義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所簽發、發票地及付款地均為宜蘭縣、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45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在案,復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296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係乘聲請人急迫而要求聲請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委託貸款契約,且係因相對人詐欺而簽立,另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而屬無效票據,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就此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度補字第1575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財產遭執行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行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裁定並於11
3 年3 月6 日確定,相對人即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禁止收取命令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由,於113 年3 月28日在向本院業已提起之系爭訴訟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同時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聲請人於112 年8 月30日簽立系爭本票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仍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00
萬元,及自112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迄至聲請人於113 年4 月29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止,共計約1,029,260 元【計算式:100 萬元+(1
00 萬元×6 %÷365 ×178 日)=1,029,260 元,元以下4 捨5入】,再加計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8,231元,合計1,039,491 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
112 年度補字第1575號裁定核定為4,024,164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25,5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