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周淑惠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琳婷
黃奕銘共 同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茂軸承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金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永茂軸承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金璋前以其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金松代償借款本息為由,而起訴請求聲請人於繼承黃金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23萬8,866元本息,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黃金璋全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改判命聲請人於繼承黃金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黃金璋1,023萬8,866元,已告確定(下稱前案)。惟黃金松所欠借款債務,實際上係家族公司債務,對此,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共同被告永茂貿易有限公司、遠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鵬安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其等1,023萬8,866元本息,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金城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進行訴訟,而黃金璋為相對人之股東,熟悉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狀況,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黃金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茂貿易有限公司、遠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鵬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黃金城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黃金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已無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於本案訴訟中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為免訴訟程序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乃因黃金璋提起前案所衍生,且黃金璋為相對人之股東(其餘股東黃金松、黃金榮、黃桂杏均已死亡),對於本案所涉借款情形,應甚為明瞭,黃金璋雖具狀表示:伊未參與相對人經營,不瞭解相對人情況,亦不知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經營資料復已不知所蹤,且伊身體狀況欠佳,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然本案係自其所提前案衍生,難認其對本案所涉債權債務關係全然不知,且本案既與前案相關,倘由黃金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顯較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於訴訟中之權益。另審酌黃金璋為本案共同被告永茂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無可能免於參與本案訴訟程序,故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能免於由他人處理所生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及免生處理意見之歧異,因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黃金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