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宋蜀貞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2日接到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60號、113年度司票字第3860號民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上開本票實為在桃園市中壢區所發生之消費糾紛,聲請人業已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81號受理在案,為免受強制執行,故依非訟事件法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然債權人已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在符合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方得裁定停止之,在債權人尚未為強制執行時,並無可停止執行之標的,自無從聲請停止執行。經查,本院並無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與聲請人聯繫,其表示僅因怕被強制執行,故先為聲請,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故債權人即相對人既尚未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自無從為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