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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曉東相 對 人 謝仲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起訴主張其為聲請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債權人,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人王翊展則為裕堂公司負責人,因裕堂公司於96年間借款予訴外人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莎露公司)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825,000元並遲未清償,逾裕堂公司淨值40%,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王翊展應返還借款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裕堂公司,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案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王翊展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就原審判命相對人給付逾35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請求(下稱系爭判決)。兩造均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准予為假執行部分,供擔保聲請對王翊展在裕堂公司之出資額為假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86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扣押王翊展在裕堂公司之出資額。然相對人提出系爭執行程序時,對裕堂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代位裕堂公司向王翊展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裕堂公司及王翊展均未積欠相對人債務,聲請人就此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辦理,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王翊展在裕堂公

司之出資額為假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已提於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略為:「相

對人對裕堂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因其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由來係緣於裕堂公司之宅八闊建議,有資金需求而向鄭芳蘭、史佳穎、林榮作等三人借款(下稱史佳穎等三人),將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史佳穎三人,嗣史佳穎三人對裕堂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後史佳穎等三人結識相對人,經相對人提議就宅八闊建議房屋之拍賣程序,可合作集資將房屋買回再整理後出售,藉此獲利,而由相對人邀集史佳穎三人、裕堂公司及潘献樹為合夥人,簽署宅八闊住宅拍賣案件合作協議書,而成立合夥契約,並授權相對人處理法拍標售事宜,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該5800萬元債權。然相對人合夥執行過程中頗多爭議,史佳穎乃聲明退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應辦理合夥結算確定,史佳穎續而對合夥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其協同史佳穎為合夥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73號辦理,並清算完結,兩造合夥關係已終止,無再以該5800萬元之債權為擔保對外募集資金,且宅八闊建案全部經拍賣完畢,無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參與執行之可能,史佳穎三人亦另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債權憑證,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事件審理,是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其請求事由已消滅,非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不得以債權人身份對裕堂公司主張債權及代位裕堂公司向王翊展主張債權」等語(見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第11頁至第15頁)。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裕堂公司已無債權,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早已於112年7月13日以上開事由請求相對人返還債權憑證,有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第95頁)。惟系爭判決係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7日裁判,甚且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相對人為裕堂公司債權人(見系爭判決第3頁),則聲請人所提之異議事由,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顯非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形。從而,相對人以系爭判決(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諸前引裁判意旨,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聲請人所執事由已在該案訴訟中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相對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聲請人執此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參諸前述裁判意旨,實難認有停止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