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郭碧蕊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玲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明瞭系爭民事事件民國112年1月16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表明其為明瞭系爭民事事件112年1月16日庭期開庭內容,而有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然系爭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判決,同日公告,該判決又不得再上訴,則該判決已於112年2月13日確定,而聲請人是於113年5月17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前揭規定之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期間,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