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彭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評議意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再審事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簿之內容)、評議意見(含評議簿之內容),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一一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不含法庭錄音檔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之評議紀錄,並聲請複製並交付上開事件卷宗之電子卷證。
二、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紀錄部分:㈠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
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AV000-H108116、AV000-H108117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再審事件既經確定,案件之當事人即聲請人應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事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簿之內容)、評議意見(含評議簿之內容),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聲請複製並交付電子卷證部分:㈠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既為本院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事件之
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複製該訴訟事件之電子卷證,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不含開庭錄音),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㈢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法庭錄音檔案部分,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具體審酌。若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所敘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況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事件,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法庭錄音光碟可供調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