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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董亮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江、陳政雄、有限責任傑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並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8日,一再向承審法官聲請調查全部或至少從98年至113年間被上訴人陳怡江及陳政雄之職業登記事實申報、異動書,然承審法官均未調查,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調查其所聲明之證據云云。然該等證據聲明有無調查之必要,係屬承審法官於個案中解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職權行使甚明,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不得逕謂其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又不能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情事,尚難遽論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