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葉凱禎律師相 對 人 張詠絮
鄒芷昕法定代理人 鄒宜君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原告范誌剛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選任為原告范誌剛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因原告范誌剛聲請於111年11月3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11年度補字第1263號(嗣後改分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范誌剛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已於113年3月29日宣判,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1次、提出書狀5次、到庭執行職務3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