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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謝任帆相 對 人 黃詩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24),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王家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非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24)。前揭扶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相對人因此得請求王家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7,892元。聲請人高雄分會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曾寄送文件至相對人申請扶助時所留通訊地址及住所地址,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該人已遷離現住戶拒收」等由退回;嗣聲請人高雄分會於113年1月31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為13,000元(與申請編號為0000000-D-022併案,酬金各為20,000元、6000元,故平均每案酬金為13,000元),並於113年1月31日將前揭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發至相對人之住所(同戶籍地),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高雄分會又再以簡訊通知相對人,該簡訊發訊成功,仍未獲相對人回覆,並另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催告其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亦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7日向法院聲請民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故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之

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退回信封、受訊清單狀態等件為證(聲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1至43頁),應堪信實。又相對人受法律扶助之事件,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系爭裁定命王家基 應給付相對人2,807,892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查(聲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是聲請人請求就上開回饋金13,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經聲請人前催告相對人應於催告函送達後14日內如數繳納回饋金13,000元,該催告函因「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分會,已如前述,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聲請本院將民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檢附系爭裁定、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為公示送達(聲字卷第45頁),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並將該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聲字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6月27日發生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就如主文所示之回饋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