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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V000-H108116、AV000-H108117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本案)民國1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紙本筆錄之記載,與訊問事實有出入。聲請人無印象於準備程序聽見受命法官表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等語,但紙本有此記載,受命法官是否有依法告知聲請人此語,終結準備程序是否合法,明顯涉及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又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曾聽聞審判長闡明「本案之待證事實實體爭議很大…」等語,但卻未記明筆錄,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釐清之必要,若審判長有當庭為上開表示,即足以證明本案未達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所規定可為裁判之程度,法院即不應為終局判決,否則違憲。聲請人為主張及維護個人法律上利益,有核對更正筆錄之必要。為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付費並交付本案於1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㈡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㈢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其次,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如認筆錄記載之言詞辯論要領,尚有未盡其意者,自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記載詳實之書狀,並加以引用,仍不影響其訴訟權之保障,筆錄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復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本案已於113年2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係本案之上訴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提出本件聲請,雖表示:聲請人未聽聞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末表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曾聽聞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稱「本案之待證事實實體爭議很大…」等語。惟查:㈠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告知聲請人本件終結準備程序後,聲請人隨即表示:請審酌是否有發回原審的必要,若無發回原審的必要,還是要準備程序進行調查,我不同意的理由是我的問題你們動不動就要評議等語,受命法官故再當庭告知聲請人若本案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會另下裁定等情(見本案簡上卷第84頁),聲請人顯已當庭聽聞受命法官告知準備程序終結,並對此當場表示意見。況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未依此規定終結準備程序,而由審判長逕定言詞辯論期日,尚難認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法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亦可闡明及確定訴訟關係,當事人亦得於言詞辯論程序就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進行攻擊防禦,故受命法官縱未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如審判長認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自得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指揮、調查及辯論(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諭知準備程序終結,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本案縱有如聲請人所述於準備程序終結時未告知之情,亦難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尚無據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㈡如前揭所述,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本即處理當事人間有爭議、爭執之私權紛爭事項,蓋當事人間如無爭執,即無至法院進行訴訟之必要,縱本案審判長有如聲請人所述於言詞辯論時曾表示「本案之待證事實實體爭議很大…」等語,亦無記載於筆錄之必要,且案件「是否有爭議」與「是否達可為裁判程度」本屬二事,亦與聲請人是否持有本件二審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間無正當合理關連,此部分難認聲請人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㈢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與性騷擾有關,依法不得公開審理,本案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亦均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且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格權、隱私權應予相當保障之考量,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㈣參諸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具體釋明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