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吳永賢
吳永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被 告 吳永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仁
愛段398-85、398-86、398-127、398-128地號土地及其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門牌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82巷52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共2/3計算。參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14年且屋況良好、鄰近前鎮高中捷運站與夢時代百貨商圈之透天厝,總面積317.6㎡,有原告起訴狀及原證4所附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其周圍房地之最近交易價額落在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250,000元左右,平均約每坪175,000元,有原告準備㈡狀及所提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以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16,812,950元(計算式:317.6㎡×0.3025×175,000元/坪=16,812,950元),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8,633元(計算式:16,812,950元×原告應有部分2/3=11,208,6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0月至112年11月占用
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67,166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13,666元予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亦無法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3,952元(計算式:13,666元×72月=983,952元)。
㈣前揭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759,751元(計算式:11,208,633元+567,166元+983,952元=12,759,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