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永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吳永賢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補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此裁定業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