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11號原 告 劉芬蘭(劉賴如慧之繼承人)
劉景寬(劉賴如慧之繼承人)
劉芬玲(劉賴如慧之繼承人)被 告 劉景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劉賴如慧於起訴後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子女劉芬蘭、劉景寬、劉芬玲、以及被告劉景煌等4人,劉芬蘭、劉景寬、劉芬玲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起訴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面積分別為1,587.96、3,368.4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3,9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然依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最新查詢資料,1377地號土地現有登記面積為1,398.48平方公尺,且現並無1378-1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是聲明第一項前段應屬不能執行之聲明;又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之土地市價約為323,000,000元,此有112年3月4日工商時報網路新聞截圖、好房網網路新聞截圖在卷可稽,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000,000元;至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額,因與前開市場交易價額並不相當,尚難憑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5,903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澳幣部分以起訴日即113年10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22.04計算,即本金部分為130,102元(計算式:澳幣5,903元匯率22.04=130,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3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73,825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表、本金利息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825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300.25元,其中美金28,300元自107
年1月24日起算,其中美金0.25元自110年7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美金部分以起訴日即113年10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2.44計算,即本金部分分別為918,052元(計算式:美金28,300元匯率32.44=918,052元)及16元(計算式:美金0.5元匯率32.44=16元),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3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226,596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表、本金利息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6,596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854,608元,其中日幣250,000元自107年
4月4日起算,其中日幣200,000元自107年11月7日起算,其中日幣200,000元自108年10月23日起算,其中日幣204,608元自110年7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日幣部分以起訴日即113年10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0.2189計算,即本金部分分別為54,725元(計算式:日幣250,000元匯率0.2189=54,725元)、43,780元(計算式:日幣200,000元匯率0.2189=43,780元)、43,780元(計算式:日幣200,000元匯率0.2189=43,780元)、44,789元(計算式:日幣204,608元匯率0.2189=44,789元),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3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236,066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表、本金利息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6,066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3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6,417,276元,有本金利息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17,276元。
㈥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
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053,763元(計算式:323,000,000元+173,825元+1,226,596元+236,066元+6,417,276元=331,053,7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1,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