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14號原 告 楊平鴻被 告 許佩真
許彥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僅收受被告交付580,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要求原告按月清償25,299元、為期3年,以此計算,應清償金額為910,764元(其中利息為330,764元),顯已逾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繳付合法利息僅154,079元,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超出734,079元債權不存在。以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之債權額為910,764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685元(計算式:910,764元-734,079元=176,685元,即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