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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17號原 告 吳威亞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洪美蓮

簡暉峯

黃勝隆

劉采旻李科錦京城雅典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佑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京城雅典大樓管理委員會選任被告洪美蓮為副主任委員、選任被告簡暉峯為監察委員、選任被告黃勝隆為財務委員、選任被告劉采旻為總務委員、選任被告李科錦為安全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