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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49號原 告 林慶宗法定代理人 林淵清被 告 林瑞明

林銘宏即林瑞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秋分所有,林秋分死亡後,兩造於分割遺產時即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嗣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屬政府核定應遷村之範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提供之地上改良物補償估價表仍將系爭建物列為兩造共有,因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產權尚有糾紛,致該補償費遲未撥款,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5,021元(即原告主張被告經列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得領取之補償金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