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7號原 告 藍松益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被 告 陳鈺玫即陳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訴以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766.08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部分(占用面積76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9元。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參考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間係以每坪53,491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6,181元)出售,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每坪16,200元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依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12,410,496元(計算式:766.08㎡×16,200元=12,410,496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10,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 原告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農業區) 3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農業區) 3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農業區) 100分之1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農業區)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