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78號原 告 陳柔帆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 告 邱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起本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及其上同段34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7,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聲明第一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9,750元。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參酌與系爭房地同棟鄰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於113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4,02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7,782,440元【計算式:(4樓層次面積49.27㎡+陽台12.36㎡+共有部分3,443.27㎡90/10000)84,026元=7,782,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891,220元(計算式:7,782,440元原告應有部分1/2=3,891,220元);而依上揭說明,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250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0,470元(計算式:3,891,220元+29,250元=3,920,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