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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96號原 告 陳麗英被 告 黃怡儒

朱月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原為被告朱月色所有,因原告對朱月色存在債權,計算至起訴日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479元,而朱月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怡儒,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朱月色、黃怡儒就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權利範圍,於113年8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黃怡儒將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權利範圍於11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權利範圍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國家公園大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6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113年1月間售出登錄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10,76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210,000元換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17,266,200元(計算式:每坪210,000元×82.22坪=17,266,200元),應趨近於市場交易行情,則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權利範圍之價額應為8,633,1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242,47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242,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請求撤銷之權利範圍) 丙(原所有權人) 丁(現所有權人) 戊(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60㎡,權利範圍10萬分之222) 10萬分之111 朱月色 黃怡儒 登記日期:113年8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8月6日 登記原因:贈與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正興路7號7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建安段1554建號〈33,388.98㎡〉權利範圍10萬分之222),層數25層、層次7層〈層次面積180.11㎡〉、總面積180.11㎡、陽台面積17.56㎡) 【計價總面積:82.22坪】 2分之1 朱月色 黃怡儒 登記日期:113年8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8月6日 登記原因:贈與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