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日貴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建豪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原告因被告返還行照及號牌得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應徵收之裁判費若干。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附表編號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以及原告因被告返還行照及號牌得受之利益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