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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4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許添棟被 告 洪敏嘉即洪佳惠

洪櫻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洪敏嘉即洪佳惠(下稱洪敏嘉)將其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3年6月5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洪櫻萁,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等屬洪敏嘉之財產,洪敏嘉將要保人變更為洪櫻萁之行為,乃洪敏嘉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洪敏嘉並未取得對價,自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洪敏嘉。查原告主張其對洪敏嘉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0月30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377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補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查;而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6月5日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為28,263元,有三商美邦人壽114年5月5日三法字第01126號函附卷可稽,低於本件債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生效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年10月16日 洪櫻萁 洪敏嘉 000000000000 107年10月15日 洪櫻萁 000000000000 109年4月27日 洪敏嘉 000000000000 109年4月27日 洪櫻萁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