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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0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36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7,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