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28號原 告 梁倍綺被 告 林妤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附表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13年4月30日止,原告於113年2月已告知被告不再續租,被告於租期屆滿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間以5,000,000元購得系爭房屋與所坐落附表編號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得之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佐,另參酌與系爭房屋同路段(建興路232巷)於109年10月至113年11月間透天厝類型之交易實價資料,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交易總面積與系爭房屋相近,惟所坐落土地面積少於系爭土地約10坪,該筆交易實價不宜作為系爭房屋之比較對象,爰以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間之交易總價5,000,000元,及依前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價款(3,818,000元)、房屋價款(368,400元)之比例,核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39,996元【計算式:5,000,000元×368,400元÷(368,400元+3,818,000元)=439,996元】。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439,996元,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日止,除60,000元外,尚應計算8至10月共3個月之每月30,000元,金額為150,000元,至其餘按月給付部分則不併算價額。上開聲明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9,996元(計算式:439,996元+150,000元=589,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建興路232巷23弄32號) 層數2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24.61平方公尺)、層次2層(層次面積34.41平方公尺)、騎樓5平方公尺,總面積64.25平方公尺。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3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