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許倩如相 對 人 范淳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法官欄位中關於「楊佩蓉」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儭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關於法官欄位之記載,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