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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41號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立鳳翔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消滅教職員工身份,連續拒救濟作成多項剝奪原告兒少人權文書,虛偽服務職務知悉洩露原告秘密以兒少不當飾卸校內外霸凌事證,損害原告人格發展造成重大身心危害,影響受教權,均負回復原狀責任;⑵原告經年累月各管道自助救濟向被告求助,仍遭學校與主管教育機關及社政機關不當及違法侵害原告之人格發展權及受教育權、剝奪原告人權與損害原告各救濟管道,違反公共利益,被告無不可歸責事由;㈢綜上,依地方制度法第23條與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兒少權益福利保障法、校園霸凌防治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民法損害賠償負回復原狀及連帶責任,回復原狀費用法庭上結清。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轉送原告之聲請追加起訴狀,所載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畏罪飾卸不當獲利中央社會安全網4,138萬,消滅教職員工身份,逾年連續拒救濟,虛偽服務職務知悉洩露或變更文書,假調查兒少不當或畏罪推諉原告家庭狀況,作成多項剝奪原告兒少人權不法文書,飾卸校內外霸凌事證,圖利陳雅祺恐嚇原告或長期兒少不當、侵害原告人格造成重大身心危害,影響受教權,均負民法第195條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㈡原告經年累月自助救濟由各管道向被告求助,仍遭被告積極與學資中心及家暴性防治中心暨鳳翔國中輔導室,以不法輔導紀錄、不法家訪紀錄、不法追蹤紀錄,虛偽陳述兒少司法審判,推諉原告家庭狀況,侵害原告人格,圖利陳雅祺不法,積極隱匿校內外霸凌事證造成重大身心危害,影響原告受教權及名譽與人際緊張,致創傷修復連續遭受阻礙,被告無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均負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95條損害賠償責任;㈢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追加起訴、地方制度法第23條、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與兒少權益福利保障法與校園霸凌防治法及國家賠償法、民法第273條、第203條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均負回復原狀及連帶賠償責任,國賠150萬元整與原告學費及學雜費以法定利率5%計算,國賠及回復原狀費用請求法庭上結清。原告上開聲明內容不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標準,致聲明之審判範圍不明,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依上開標準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3 提出起訴狀繕本3份、聲請追加起訴狀繕本3份,及表明上開編號1至2事項準備書狀(含證物)正本1份、繕本3份。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