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47號原 告 僑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被 告 廣鎂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向訴外人宏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兩造簽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未依約履約,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金、費用及返還已受領工程費計新臺幣(下同)13,72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泥漿攪拌貨櫃、貨櫃屋、貨車、井篩管、機具、廢料、怪手等清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查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3,722,637元;第2項請求,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需清運費用定之,惟原告經通知後,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表示因無廠商報價,無法預估清運費用等語,而本院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72,637元(計算式:13,722,637元+1,650,000元=15,372,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