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66號原 告 張清穎被 告 陳思樺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訴主張其於105年間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趁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逕自拆換房屋門鎖,棄置屋內原告之生活物品,乃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市價核定之。又系爭房地建物部分面積為84.92平方公尺(計算式:51.85+3.43+0.77+28.87=84.92),換算為25.69坪(計算到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本院參考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間分別以交易單價每坪336,132元、每坪327,101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乃以每坪32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8,220,800元(計算式:320,000元×25.69坪=8,220,800元),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20,8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75平方公尺 10萬分之1762 陳思樺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府北路32號8樓之3,建築完成日期:105年8月3日) 層數:13層(層次8層、層次面積51.85平方公尺、總面積51.85平方公尺),陽台3.43平方公尺、雨遮0.7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060建號(面積1,9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89【換算共有部分之面積為28.87平方公尺】。 全部 陳思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