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原 告 廖福中被 告 微笑時代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宜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微笑時代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113年9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屬於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99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5,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