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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34號原 告 李宸宇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許淑琴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芸凡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乙支返還原告,並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車鑰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利息。嗣因系爭車輛已移轉予第三人,原告嗣於114年3月19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