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42號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立鳳翔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理由:原告以線上起訴方式向本院提出113年11月20日聲請追加起訴狀(收狀日期:113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42號(下稱本件)辦理,後原告再向本院提出113年11月3日聲請追加起訴狀(收狀日期:113年12月2日),因內容與先前提出之113年11月20日聲請追加起訴狀內容相同(註:僅證據清單少列甲證4),故仍由本件處理。嗣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記載本件案號之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內容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鳳翔國民中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其利息。惟本件為一般民事事件,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等規定,應有誤會,此經本院前以114年3月19日通知原告,本院將依此認定原告係變更原先訴之聲明之內容(即變更後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及其利息),及原告如欲對訴外人楊智傑或其他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其他訴訟,應另向管轄法院提出相關書狀等情,從而,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始為合法。 2 提出起訴狀繕本3份、聲請追加起訴狀繕本3份,及表明上開編號1事項之準備書狀(含證物)正本1份、繕本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