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46號原 告 楊坤山被 告 郭慶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慶鑫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核原告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經通知後並未陳報可得受之利益金額,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