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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70號原 告 陳田信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 告 黃達夫被 告 黃吳春元兼法定代理人 黃德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訴,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2

3、2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分別為82、10.59㎡);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3、24-1地號及同區段24地號(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41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位置、面積以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具狀表示兩造間約定地上權之地租為每3個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6,970元,因原告就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利益之15倍計1,618,200元(計算式:26,970元×4×15=1,618,200)元,並未超過系爭23、24-1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總額7,090,732元【計算式:(82㎡×77,281元/㎡)+(10.59㎡×71,170元/㎡)=7,090,732元】,是就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8,200元;聲明第2項請求,因原告具狀表示無法預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3、24、24-1地號土地之面積,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主要坐落土地地號為系爭23、24地號(重測前為鹽埕段三小段11-3、11-1地號),是爰以系爭建物登記之一層面積78.94㎡加計騎樓面積17.72㎡,合計96.66㎡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69,981元(計算式:96.66㎡×公告土地現值77,281元/㎡=7,469,981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標的雖不相同,惟其最終目的乃在除去系爭土地之負擔,並取回該土地之管領與使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上開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69,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