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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14號原 告 沈光敏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有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理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所有偷竊物品」,若無法歸還,則依偷竊物品價值照價賠償,因未能指明係指哪些物品及應賠償之數額,此項聲明不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解除原告名下郵局及其他銀行所有警示帳戶限制,除未指明係指何郵局、何銀行之金融帳戶外,因遭警示帳戶既屬原告之金融帳戶,衡非被告所能處理之事項,自非屬得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之事項,此項聲明既不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不適於強制執行。又上開訴之聲明不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致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 3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前揭說明,可認此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4 提出表明編號1、2、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