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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陳明凱被 告 中國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彩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召開中國庭園大廈112年度第3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提案1:「陳明凱先生(即原告)擁有位於光華一路149-89號建築物,提案將該筆建築物旁,原屬於本大廈共用部分之空地(面積約116㎡),收回大廈自用。」(下稱系爭決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次備位聲明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先位、備位、次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日期:2024-07-22